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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上海、临港新片区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时间:2024-02-29

作者:梧桐财税

上海6月30日电 今日午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一起发明专利权侵权案作出了一审裁决。被告某机电公司须在裁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并赔偿原告550万元人民币,作为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作为一家在国际上享有盛誉的工业缝纫设备制造商,拥有涉案“间歇压脚上下驱动装置及其缝纫机”发明的专利权。自2010年起,原告在中国市场发现了大量由被告制造的缝纫机。在2010年至2015年间,原告在临港新片区市、上虞市、太仓市等地公证购买了被告的产品,并对产品进行了拆解比对,发现这些产品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获得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并赔偿原告3400万余元人民币。


被告某机电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合理费用亦过高。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和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8、9、10、13、14、16,涉及缝纫机间歇压脚、单一驱动装置、间歇运动连动装置等多项技术特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CSM-1310GB-01S、CSM-1310GA-01S、CSM-1310G-01S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权利要求1、8、9、10、13、14、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8、9、10、13、14、16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CSM-2210GB-01A、CSM-3020GB-01A、CSM-2210GA-01A与前述1310G系列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仅是缺少外压脚用凸轮,故缺少权利要求8、13中的外压脚用凸轮技术特征,以及间歇压脚用凸轮和所述外压脚用凸轮采用了同步回转结构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8、13的保护范围,但同时也落入权利要求1、9、10、14、16的保护范围。


鉴于原告主张根据被告2010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的侵权获利计算,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无法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准确计算侵权获利,但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侵权范围广、侵权时间长、销售数量大、获利高,被控侵权产品获利已远超100万元。最终,根据在案证据,法院酌定被告侵权获利为500万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万元。

本次宣判为该案一审宣判结果,尚未生效。(陈颖颖)


法官解读

上海知产法院法官陈瑶瑶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一直是审理的难点。2009年,《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本案是法院依法贯彻酌定赔偿原则的典型案例。原告主张根据被告2010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法院认为无法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准确计算侵权获利,但在案证据已经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型号较多,涉及1310G、2210G、3020G系列多个型号的产品;侵权持续时间较长,销售时间从2010年持续至2017年初;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较高,2010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总